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春秀与黄桂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春秀,黄桂华,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秀,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卢春秀因与被上诉人黄桂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黄桂华向卢春秀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黄桂华借卢春秀2万元,借期为一年,另付月息3%作为利息,期满带息齐付清(时间:2013.2.6至2014.2.5)。黄桂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审庭审期间,黄桂华表示借款20000元已于2014年春节后分二次归还完毕,借款期间每月也有支付利息600元,利息还至2014年2月止,但卢春秀没有开具收据。卢春秀表示黄桂华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审另查明:黄桂华、黄丽华原为夫妻关系。黄桂华、黄丽华于199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黄桂华、黄丽华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财产侵害方面约定:双方确认结婚期间个人或男方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原审法院认为:黄桂华向卢春秀借款的事实,有黄桂华向卢春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卢春秀与黄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桂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卢春秀有权要求黄桂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黄桂华主张借款后,已分二次归还借款2万元以及按月支付利息600元给卢春秀,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桂华辩称已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黄桂华在《借据》中承诺月息3%,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4倍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调整黄桂华应向卢春秀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自黄桂华向卢春秀借款的2013年2月6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关于卢春秀要求黄丽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债务形成于黄桂华、黄丽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黄桂华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条》上也仅有黄桂华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仅及于其本人。除非该债务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债务,效力才及于夫妻的另一方。审查《借条》并未记载黄桂华举债的理由,卢春秀称黄桂华向其借款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可见借款并非用于日常家庭生活,而且黄桂华在短时间内多次向卢春秀借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合理范围,因此,黄桂华的举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黄丽华。其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因此,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卢春秀作为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对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卢春秀要求黄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春秀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卢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黄桂华负担。上诉人卢春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春秀起诉才两个案件,不存在多次借款的问题。二、卢春秀与黄桂华之间的2万元借款应属黄桂华、黄丽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丽华应对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一)黄桂华借款2万元,卢春秀完全有理由相信或按常人理解完全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夫妻共同生活并不仅限于日常的吃穿行、水电气、油盐酱醋等方面,也还包括例如应酬、购买贵重物品或投资理财等方面。“资金周转困难”是个广义说法,它可指日常生活方面,亦可指个人事务方面。(二)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黄桂华、黄丽华应对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黄桂华、黄丽华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各自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以及夫妻之间的财产处理状况等等。(三)黄桂华、黄丽华的协议离婚,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丽华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桂华、黄丽华承担。被上诉人黄桂华二审答辩称:该笔2万元是卢春秀说给我到赌场放数,我已归还,即2014年12月20日和21日各归还了1万元。被上诉人黄丽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卢春秀原审诉讼请求为:一、黄桂华、黄丽华偿还卢春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黄桂华、黄丽华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华、黄丽华承担。卢春秀还另案起诉黄桂华、黄丽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桂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卢春秀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5号。案外人卢家成另案起诉黄桂华、黄丽华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桂华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卢家成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7号。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桂华与黄丽华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而黄桂华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向卢春秀及案外人卢家成举债共计13万元,上述时间距黄桂华与黄丽华协议离婚的时间仅数月,13万元的金额相对于数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超过了日常家庭生活的合理范围,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春秀要求黄丽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欠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卢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