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振红与冯志彬、王远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1830号原告:李振红,农民。被告:冯志彬,农民。被告:王远菊,农民。原告李振红诉被告冯志彬、王远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红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彬、王远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昌黎县安山镇卞新庄村的房产一处,价款为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农村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详见协议)。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的上述房产并没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手续,系非法建筑。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房产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7万元,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农村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我将房款交付二被告,但在协议约定的2个月内,乙方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不允许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故本协议履行不能,所以要求解除该协议;2、2013年7月1日收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收到房款7万元;3、2013年6月30日安山镇卞新庄村委会证明信一份;4、冯志彬、王元菊的身份信息。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振红和被告冯志彬、王远菊签订农村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昌黎县安山镇卞新庄村的房产作价人民币7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李振红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至今未实际取得该房屋。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的上述房产并没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手续,系非法建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二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房款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红与被告冯志彬、王远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冯志彬、王远菊返还原告李振红购房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民审判员李桤三代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