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清水大街东官房场。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缺席),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群兴洗浴对面无痕洗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举办婚礼,双方亲属并不完全知晓。原告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对婚姻不负责任,加之婚后被告无所作为,已对被告失去信心,导致双方经常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完全没有在一起的可能。原被告无子女,无财产纠纷,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邢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离婚纠纷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邢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及有无和好可能,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