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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剑辉与陈志伟、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剑辉,陈志伟,王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高剑辉,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志伟,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宝玉,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高剑辉诉被告陈志伟、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王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剑辉诉称,被告陈志伟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用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陈志伟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王宝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伟归还原告高剑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700元);被告王宝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伟、王宝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志伟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高剑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志伟、王宝玉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宝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剑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志伟、王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伟向原告高剑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志伟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高剑辉可随时催告被告陈志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陈志伟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高剑辉请求判令被告陈志伟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原告请求判令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王宝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陈志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王宝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陈志伟追偿。原告高剑辉请求判令被告王宝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伟、王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剑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宝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志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庄毅敏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