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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吴小燕。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13组。法定代表人高申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小燕与被告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原告吴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吴辉阳,被告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经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35000元,但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却拒绝支付余款35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宇公司辩称,原告需要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在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吴小燕与鹏宇公司、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吴小燕在上班期间受伤纠纷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对吴小燕的工伤补偿作一次性处理;吴小燕自愿放弃鉴定;鹏宇公司给予吴小燕医疗费、伤休工资、工伤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50800元,其中鹏宇公司下属承包单位南通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吴小燕医药费15800元,此款已支付给吴小燕;因鹏宇公司为吴小燕缴纳意外险,涉及工伤认定鉴定手续,吴小燕同意配合(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对本次调解结果不予改变);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款项支付后,各方对本起事故再无任何纠葛;鹏宇公司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吴小燕经济补偿共计100000元,另外35000元待吴小燕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再支付给吴小燕等。另查明,原告吴小燕于2015年3月17日在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经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吴小燕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配合被告鹏宇公司在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告鹏宇公司应于鉴定结束后10日内履行35000元,对于被告鹏宇公司抗辩原告未配合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小燕35000元,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