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1967年3月3日出生,系上诉人贺某甲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贺某甲、贺某乙返还彭某某彩礼款30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贺某甲与贺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乙及贺某甲、贺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1月彭某某经人介绍与贺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彭某某经介绍人给付贺某甲、贺某乙彩礼款4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彭某某又给付贺某甲、贺某乙彩礼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贺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桌椅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床单、被罩,现均在彭某某处。原审认为:彭某某与贺某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后因故终止同居关系,彭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彭某某与贺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较长,且造成贺某甲怀孕流产,贺某甲、贺某乙所接彭某某彩礼款应酌情返还40%为宜,彭某某要求贺某甲、贺某乙返还彩礼款30000元,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贺某甲、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彭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贺某甲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桌椅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床单、被罩归贺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贺某甲、贺某乙负担。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彭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贺某甲、贺某乙彩礼,贺某甲也按照当地风俗与彭某某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一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贺某甲积极参加彭某某家的生产劳动,全力照顾彭某某的姐姐。在贺某甲怀孕后,由于彭某某的原因致使贺某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妊娠的决定,身心遭受摧残。因贺某甲与彭某某结婚��目的已经实现,贺某甲没有欺骗彭某某,彭某某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故贺某甲与贺某乙不应该返还彩礼。二、彭某某与贺某甲结婚当天,贺某甲、贺某乙收到的1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招待客人的礼品钱,且在彭某某给付的40000元彩礼里面,包含三金的钱,三金属于赠予,不属于彩礼;另外,贺某甲购买家电等结婚用品也支出了3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彩礼款为500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审认定贺某甲、贺某乙收到彩礼50000元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中,贺某甲、贺某乙对收到彭某某5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原审认定贺某甲、贺某乙收到彩礼50000元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贺某甲在与贺某乙举行仪式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仅有8个月时间,且贺某���私自做终止妊娠术给彭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贺某甲存在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贺某甲、贺某乙返还彭某某2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是多少;贺某甲、贺某乙应否予以返还。二审中,彭某某提交QQ聊天截图照片两张,证明贺某甲做终止妊娠术是自已决定的。贺某甲、贺某乙对该QQ聊天截图质证认为,该聊天截图不能证明是贺某甲本人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达不到彭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该QQ聊天截图,本院认为,从该截图内容看,不能证明网名“芳芳姐”与贺某甲系同一人,与贺某甲做终止妊娠术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彭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贺某甲、贺某乙在一、二审中均自认收到彭某某给付的礼金50000元,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但因彭某某与贺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致贺某甲怀孕,后贺某甲又终止妊娠,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部分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贺某甲、贺某乙主张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某甲、贺某乙结婚当天收取10000元是否彩礼的问题。贺某甲、贺某乙结婚当天收取彭某某10000元礼金也是基于双方结婚的目的,其性质应为婚约彩礼���贺某甲、贺某乙主张该10000元不是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贺某乙上诉主张彩礼款中包括“三金”的钱,以及购买家电等用品支出3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便彩礼款中包括购买“三金”的钱,鉴于“三金”属大额贵重物品,也不应视为赠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贺某甲、贺某乙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贺某甲、贺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许玉霞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