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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巧兰。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平。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吊索具的企业,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吊具。2012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吊具款292808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是,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8月23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即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2808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928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280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2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利息损失以292808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华鑫吊索具有限公司货款29280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280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