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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龙军丽与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丽,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龙军丽,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凯,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丁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愿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龙军丽与被告谭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谭凯委托代理人陈文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保险公司未到庭。被告谭凯于2015年4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9月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军丽诉称:2014年8月5日中午,原告龙军丽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龙彩丽经过东南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谭凯驾驶粤BJ2H**号小车从右侧路直行驶来,粤BJ2H**号小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与摩托车车头右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龙军丽、龙彩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随后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休90天,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龙军丽与被告谭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粤BJ2H**号登记车主郭文祥,实际车主是被告谭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案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龙军丽、被告谭凯按过错分担。原告伤前在广东佛山市经商,应当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因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7452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谭凯按50%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谭凯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龙军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谭凯驾驶粤BJ2H**小车2014年8月5日中午在腰陂镇东南村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谭凯系实际车主;2、粤BJ2H**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谭凯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谭凯系合法驾驶;3、原告龙军丽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病历专用章)1份9张、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4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住院费发票2张(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复印件、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原件各1张)及用药清单原件1份、门诊费用发票原件(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发票11张,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查询单1张,票据已经遗失了),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费2001.15元,门诊费用2318元,株洲中心医院住院费用30103.20元,门诊费用1532.25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腰陂医院救护车费(复印件1张)200元,其他交通费(原件26张)1326元;6、误餐费票据原件8张,证明误餐费用407元;7、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90天,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8000元;8、司法鉴定发票原件1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9、佛山市三水区工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龙军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区开办龙逸航百货店,应按广东城镇标准计赔;10、原告与妻龙加玉结婚证复印件,龙加玉与株洲爱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俪人新饰界委托租赁合同》原件、《物业管理合同》原件、《商铺清洁卫生责任书》原件、《计划生育合同》原件、《商铺消防、治安安全责任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妻龙加玉自2014年4月起在株洲开饰品店,应按湖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1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⑴、贺秋花、龙军丽、龙加玉、龙逸航、龙毅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⑵、龙逸航、龙毅腾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张,株洲市芦淞区英才实验幼稚园证明1份、龙逸航在幼儿园就读的学费、学杂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龙逸航现在株洲市生活。被告谭凯辩称:1、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庭审质证时再作详细阐述;5、被告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并案处理,并由原告分担相应的损失。事故车辆修理费6755元,事故车辆停车费350元,合计7105元。被告谭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谭凯为龙军丽垫付的医药费2001.15元;2.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鉴定费3000元;3.机打发票原件1张、清单原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6755元。4.收据原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停车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为另一受害人龙彩丽垫付10000元抢救费;3、请法院核实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摩托车定损查询单,证明事故摩托车损失为1700元。原告龙军丽提交的证据,被告谭凯质证如下: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页码不清;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仅有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4,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查询单中接送龙军丽转株洲市中心医院的1800元,予以认可;查询单中的其他的部分,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株洲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无异议;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看不出,申请重新鉴定;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因该费用是被告谭凯垫付的,原件被告方手上,作为被告方的证据,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001.5元是被告谭凯垫付的。证据5,腰陂医院救护车费2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1326元金额过高,不能说明费用的用途和原因。证据6,不能以票据为准,而应当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证据7,提出重新鉴定。证据8,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改变,则予以认可证据7、8;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则视改变的情况而定。证据9,要求看原件,如果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机读资料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机读资料只能证明成立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还在经营。证据11,幼稚园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章;该幼稚园具体位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照赔偿清单,两个小孩均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龙军丽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被告谭凯一致。被告谭凯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军丽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是这2001.15元包含在被告谭凯支付的54500元之内,认可被告谭凯共垫付了54500元,被告谭凯垫付的54500元作为给龙彩丽、龙军丽一人一半。证据2,原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的开支,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证据3,车辆的损害后果原告方不知情,且车辆的修理也没有跟原告方沟通,对该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证据4,有改动的痕迹,也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开支,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被告谭凯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军丽对定损的价值无异议,但事故摩托车是3500元买来的,使用时间没有一个月,且交警部门说摩托车已经被保险公司提走了,所以我们摩托车损失按35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谭凯质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查询单被告只认可1800元,其他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有票据的予以认定。证据5中救护车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7、8被告未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庭下双方已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对结合原告妻子工作地点情况,予以认定。(2)被告谭凯提交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凯未按要求提起反诉,故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午,原告龙军丽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龙彩丽经过东南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谭凯驾驶粤BJ2H**号小车从右侧路直行驶来,粤BJ2H**号小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与摩托车车头右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龙军丽、案外人龙彩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随后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龙军丽、被告谭凯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粤BJ2H**号登记车主郭文祥,实际车主是被告谭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龙军丽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佛山市,在广东佛山经商,其母亲贺秋花出生于1959年9月27日。原告长子龙逸航出生于2009年6月15日,次子龙毅腾出生于2014年1月19日。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凭票33636.6元(其中被告谭凯垫付了272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74.87元(39237元÷365天×90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标准;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1500元;护理费5242.78元,双方没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1290元(4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1989.45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城镇地区残疾金33090.05元×20年×20%;龙逸航在株洲上学按城镇标准18335元/年×13年×20%÷2+龙毅腾农村户口9025元/年×17.5年×20%÷2,原告未提交贺秋花无劳动能力证据,对贺秋花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实际情况认定2500元(茶陵人民医院救护车1800元+腰陂救护车20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7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683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龙彩丽总损失110002.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7325.18元)。关于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龙军丽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受害人比例赔偿原告龙军丽医疗费4842.04元(已垫付)、财产1700元、其他项目下83823.51元。原告龙军丽剩余损失156468.15元,原告龙军丽和被告谭凯各承担50%即78234.07元,被告谭凯已经垫付27250元,还需赔偿50984.07元。被告谭凯反诉未缴纳诉讼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军丽损失85523.51元;二、被告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军丽损失50984.07元;三、驳回原告龙军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原告龙军丽承担2032元,被告谭凯承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震龙审 判 员  谭剑阁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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