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纯君与杨国刚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君,杨XX,杨国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杨纯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XX,女,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刚,男,1983年4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原告杨纯君与被告杨国刚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纯君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XX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君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等人在都江堰市翔凤桥社区“大叔烧烤店”与被告等三人发生口角,三人将原告砍伤后逃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医治,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979.8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杨国刚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入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国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291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刚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杨国刚等三人在都江堰市翔凤桥社区“大叔烧烤店”将原告杨纯君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日,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5053.51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腰骶部、左臀部、左大腿多处刀刺伤(皮肤软组织裂伤)。2、右外踝骨折。3、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到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926.33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踝及后踝骨折。2、全身多处刀伤。3、左眼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期间严禁下地负重。2014年7月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0元。2014年9月1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85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杨国刚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原告杨纯君系城镇居民,其现有被抚养人杨XX于2000年10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住院证明2份、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因此次伤害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979.84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1795÷12÷21.95×77=12217.9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故误工费以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5天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时间6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795元/年÷365天×76天=8702.52元。3、护理费60元/天×15天(住院时间)=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住院时间)=450元。5、营养费30元/天×15天(住院时间)=4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酹情认定为500元。7、(1)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9472元,原告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8947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杨XX)16343元×4年×20%=13074.4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年限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因杨XX的抚养人应为父母二人,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074.4元÷2人=6537.2元。8、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因被告杨国刚造成原告杨纯君致残的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十项费用共计124941.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纯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4941.56元。二、驳回原告杨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审 判 员 陈正明人民陪审员 唐 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学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