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井兰与韩守义、徐立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井兰,女,汉族,大杨树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守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徐立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井兰诉被告韩守义、徐立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需补充证据,而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需补充证据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井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井兰负担。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