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尼努、卫红等与毕忠华、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毕忠华,自伟,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尼努(系死者父亲),男,1953年8月18日生,佤族,西盟县中课乡粮管所退休职工,住西盟县。原告卫红(系死者母亲),女,1954年9月10日生,佤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赵海涛(系死者儿子),男,1997年8月3日生,佤族,现在普洱市职业教育中心读书,住西盟县。(未到庭)原告赵某(系死者女儿),女,2002年12月22日生,佤族,现在西盟民族小学读书,住西盟县。(未到庭)原告赵海涛、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云龙(系赵海涛、赵某父亲),男,1967年10月2日生,佤族,教师,住西盟县。(未到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忠华,男,1982年7月11日生,彝族,个体驾驶员,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鲁明,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伟,男,1983年1月25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县。委托代理人潘阌龙,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亚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芳,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天壁路**号。负责人李院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与被告毕忠华、自伟、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秋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努、卫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被告毕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被告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阌龙,被告民族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东芳,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毕忠华驾驶云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叶怪(原告尼努、卫红的女儿,原告赵海涛、赵某的母亲),由大渡岗乡大海子伐区往大渡岗乡高井槽村委会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大××岗乡××岗乡大海××伐区便道××+500M处时,因被告毕忠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失控过程中叶怪跳车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叶怪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害。后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两次认定后,认定被告毕忠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该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1、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20=4859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因本案被抚养人有4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共计317226元;3、在本案中,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同等责任,即:(803206-110000)÷2=346603元。被告毕忠华、被告自伟、被告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两项费用:110000+346603=456603元。被告毕忠华辩称:一、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2道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景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如有异议,必须在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复核申请是2015年5月11日提出并受理,超过期限。作出复核结论的部门不是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是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体不符合。所以说景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2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效。本案应以景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二、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56元计算。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一年累计最多只能是16268元;本案人均每年只能按16268元÷3人=5423元计算。三、被告毕忠华系被告自伟雇佣的驾驶员,在为雇主自伟拉木料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雇主提供的机动车存有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1条的规定,雇主为赔偿主体。结合本案,被告毕忠华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毕忠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自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死者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毕忠华的答辩意见。另被告自伟虽与被告毕忠华是雇佣关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侵权法规定,被告毕忠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民族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告公司,但公司不收取挂靠费,另2014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在普洱日报登报要求被告的车辆在2014年9月22日前办理解除挂靠关系。被告车辆已不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辩称:死者属于肇事车辆乘客,原告主张交强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车上乘客不适用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因不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被告毕忠华、自伟、民族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亲属关系证明3份、西盟县公安局中课边防派出所证明2份、离婚证2份、西盟县公安局中课边防派出所户口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尼努、卫红是受害人叶怪的父母,原告赵海涛、赵某是受害人叶怪子女,四原告为城镇户口,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毕忠华对尼努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户主关系不明。卫红的户口本第一页是非农户口,但后面第二页职业是粮农互相矛盾。赵某的户口看出她是农村户口。亲属关系证明出具不规范,有异议;赵某与叶怪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看出其是农村户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应原告系非农户口与原告户口本矛盾。被告自伟对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亲属证明出具不符合规定。被告民族运输公司与被告毕忠华、自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内容,卫红户口中原始职业是粮农,但盖章是属于非农户口,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卫红是粮农,是农业户口。赵某的户口上写明是居民户,通常城镇居民和农村户口写的都是居民户,亲属关系证明出具不规范,原告不能证明卫红和赵某是非农户口。卫红如果是非农户口应并入尼努的户口内。2、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景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毕忠华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毕忠华对事故重新认定书来源没有意见,但认为重新认定书不合法不认可,交警之前已作出了一份认定书,在没有撤销第一份的情况下又再作出另外一份不合法,重新作出认定书应由版纳州交警大队出具,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自伟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认可,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民族运输公司与被告毕忠华、自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没有异议,但景洪交警大队应把复核结果附在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中,而不是撤销原来的事故认定书重新作一份,对保险单没有异议。3、西盟县公安局中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注销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尼努、卫红系受害人的父母,尼努、卫红生育三子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子岩明已死亡,尼努、卫红的抚养人数为2人。经质证,被告毕忠华对西盟县公安局中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上可以看出叶怪是中课乡中课村的居民,是农村居民。被告自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尼努、卫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人计算,而不是按二个人计算。被告民族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同意毕忠华的质证意见,尼努和卫红生育三个子女,岩明死亡时已成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尼努、卫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人计算。被告毕忠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各1份,送达回执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5日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已作出认定,2015年6月16日又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两份事故认定书内容基本一致,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必要再重新作出认定书,第一份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应以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为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者复议的方式。被告自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认定书不影响最终的责任划分。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最后的认定结果没有意见,但认为交警没有必要再重新做出一份认定书。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云J×××××号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与驾驶人操作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车辆检测的问题无法认定是事故发生前就有的还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另事故认定书中已说明驾驶员操作有问题。被告自伟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驾驶员也有责任检查车况。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自伟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办理叶怪身后事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自伟向原告支付了27491元,毕忠华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共计29891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已认可相关丧葬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该笔费用。被告毕忠华、民族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均无异议。2、普洱市建华汽修厂材料报价单1份,欲证明此事故中被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4888元,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该费用应计算在本次事故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报价单,不是结算单,且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应另行起诉。被告毕忠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报价单不是最后结算,不认可。被告民族运输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认为该车辆是民族运输公司投保的,但事故是单方发生的,不涉及交强险理赔。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4年9月5日的普洱日报1份,欲证明民族运输公司已登报告知挂靠在民族运输公司的车辆从2014年8月23日起不得以民族运输公司名义承揽运输经营相关事务,登报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挂靠车辆应到民族运输公司办理解除挂靠手续,逾期不办理,自行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毕忠华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中第一条登报之日起即解除挂靠关系不符合规定。被告自伟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挂靠关系不是民族运输公司登报公告就能解除,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单说明公告期后民族运输公司还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被告毕忠华、自伟、民族运输公司均无异议。2、照片4张,欲证明该事故是单方事故,从照片上看受害人是人为的打开车门跳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毕忠华对证据来源无异议,认可照片中的车辆确实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但导致事故发生是由于机械原因。被告自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正是由于受害者跳车才形成了车外的第三者被车轮碾压致死,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被告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第1组证据,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西盟西安公安局中课边防派出所的3份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和出具的,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该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毕忠华提供的二组证据,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该证据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认定毕忠华和叶怪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不能证实驾驶员无操作不当,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对被告自伟提供的二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毕忠华、民族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建华修理厂出具份报价单并非云J×××××号车的实际修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民族运输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第1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该证据反映出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对该证据能够反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毕忠华驾驶被告自伟所有的云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叶怪,由大渡岗乡大海子伐区往大渡岗乡高井槽村委会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岗乡××岗乡大海××伐区便道××+500M处时,因被告毕忠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失控过程中叶怪跳车被云J×××××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毕忠华、受害人叶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毕忠华系被告自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自伟所有的云J×××××号车挂靠在被告民族运输公司,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民族运输公司,被告自伟每年向被告民族运输公司交纳费用2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在普洱日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一、凡在我公司挂靠经营的车辆从即日起解除挂靠关系(车牌附后)。二、从即日起凡属于我公司挂靠经营的车辆,不得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运输经营的相关事务(业务),若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涉及行政管理相对的法律后果由挂靠车主(实际车主)自行承担。三、正在营运使用的挂靠车辆,必须在一个月内(即2014年9月22日前)来我公司办理车主变更手续,过期不再办理。”该通告所附车牌中包含本案事故车辆。2014年11月1日被告民族运输公司为云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被告自伟收取了费用200元。云J×××××号车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尼努、卫红系受害人叶怪的父母,原告尼努、卫红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岩明,1974年8月10日生,2013年5月8日死亡;女儿叶怪,1979年5月17日生;次子尼金,1981年3月7日生,现与原告尼努、卫红共同生活。受害人叶怪与前夫赵云龙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海涛,1997年8月3日生,现在普洱市职业教育中心读书;长女赵某,2002年12月22日生,现在西盟民族小学读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忠华、自伟为办理叶怪丧事支付费用29891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忠华、自伟、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56603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毕忠华、受害人叶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问题,本案中事发前叶怪为云J×××××号车上的乘客,后因被告毕忠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失控过程中叶怪从车上跳下被云J×××××号车碾压致死,本院认为叶怪跳车后身份即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人保财险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应对承保车辆云J×××××造成叶怪死亡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毕忠华驾驶的云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应承担理赔。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认定被告毕忠华对造成叶怪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叶怪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毕忠华系被告自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毕忠华是受被告自伟雇佣从事林区木料运输工作,应认定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毕忠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原因,毕忠华作为驾驶员未尽到检测车辆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而仍上路行驶且其在行驶中操作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毕忠华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毕忠华应与雇主被告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民族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自伟所有的云J×××××号车曾挂靠于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后公司登报解除与被告自伟所有的云J×××××号车的挂靠关系,但自被告民族运输公司登报解除挂靠关系后,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仍以其名义为云J×××××号车办理车辆保险并向被告自伟收取了费用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民族运输公司与被告自伟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挂靠关系,被告民族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自伟、毕忠华在50%的责任份额内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受害人叶怪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合法,该组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及其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尼努系西盟县中课粮管所退休职工,其每月退休工资16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尼努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故对原告尼努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抚养人为卫红、赵海涛赵某娜。对于原告卫红的抚养人应为几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尼努、卫红虽共生育三个子女,但二人的长子在2013年5月8日死亡,2013年5月8日以后其的抚养人为叶怪和次子尼金,故认定本案原告卫红的抚养人为两人。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叶怪死亡时,原告卫红60周岁,赵海涛17周岁赵某娜12周岁,故原告卫红的抚养费以20年计算,赵海涛的抚养费以1年计算赵某娜的抚养费以6年计算,其三人前六年每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标准,原告卫红、赵海涛赵某娜三人第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年×1年=16268元;原告卫红赵某娜第2至6年(共5年)的抚养费为16268元/年×5年=81340元;原告卫红第7至20年(共14年)的抚养费为16268元/年×14年÷2人=113876元,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484元。另被告毕忠华、自伟为办理叶怪丧事支付费用298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叶怪的丧葬费用为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依据责任划分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13592元(27184元÷2),被告毕忠华、自伟多支付了16299元(29891元-13592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84元,两项费用共计697464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587464元,由被告毕忠华、自伟和民族运输公司按50%即2937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毕忠华、自伟多支付的16299元,被告毕忠华、自伟和民族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2774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娜受害人叶怪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卫红、赵海涛赵某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毕忠华、自伟和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娜受害人叶怪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卫红、赵海涛赵某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7433元。三、驳回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尼努、卫红、赵海涛赵某娜承担447元,由被告毕忠华、自伟、宁洱民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秋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