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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群众。199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个缓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J×××××摩托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浦发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调头的张某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从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结果、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