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凤文与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文,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张凤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凤文与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九州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我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九州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九州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密、赵胜,被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文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由被告提供货源并承担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订单接收、开票等方面工作,原告负责为被告在2012版基本药物招标前取得的菏泽地区所有区县基本药物配送权进行配送,开户名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月度销售额小于150万元,被告按照网上基本药物整体销售额的2.5%进行奖励,销售额大于150万元,按3%奖励。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原告不愿意承担配送工作,由被告方承担药品配送工作,则该区县配送费用从原告提成当中进行扣减;与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生效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又采取单方停止供货、不及时确认基层医疗机构订货单等手段,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原告配送费用1281695.12元,支付因被告未接收订单造成的损失2567.73元,因单方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2714.06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6093.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九州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协议,但是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1281695.12元配送费用;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已于2015年2月25日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也认可,且自2015年2月25日以后,原告事实上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名存实亡,应当解除合同;3、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之所以未给原告配送费用,是因为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手续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发票;4、被告不存在不接收订单及供货的行为,故不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日,原告张凤文(乙方)与被告九州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菏泽地区(曹县、定陶、成武、单县、巨野、郓城、鄄城、东明、牡丹区)基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的销售开发及配送等相关工作;甲方承担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订单接收、开票等方面工作;甲方组织货源,提供质量合格的销售产品、销售清单和销售发票;甲方通过物流或者配送车辆将货物送到合作县区指定地点交付给乙方,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进行存档。甲方收到乙方配送货物的签收单和税票签收单后,与交接单进行核对,对于数量和交接单据缺少的,由乙方承担处理;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对于物流配送货物,由乙方签收后传真到甲方,并注明“传真件有效”字样。乙方负责为甲方在2012版基本药物招标前取得的菏泽地区所有区县基本药物配送权进行配送,开户名为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跟进县级招标的点标工作,并保证完成甲方制定的销售任务指标;乙方负责为甲方争取菏泽地区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品种在卫生院的配送权,协助收取合格的基层医疗机构资质;乙方除负责甲方基本药物销售外,还应当负责非基本药物(中药、器械、计生品种)的产品推广;乙方将原个人代理品种的配送权转到甲方,此品种需要收取乙方中标价的5.5%作为配送费用,货款由甲方进行垫付;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1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合作结束后乙方无违反双方约定事项,甲方将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负责将甲方交接的货物在48个小时内配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保证货物数量的准确性和产品的完整性,保证3日到货率达到80%以上,配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货物交接给乙方后,在配送过程中造成的破损和货物短少,将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全额进行赔偿;乙方要负责所配送品种在医疗机构的发票签收和账目核对工作,对于配送货物的回执和发票签收单在7个工作日内交接给甲方,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各医疗机构的退货,由乙方定期向甲方开票人员进行汇报,并在同意的情况下交接给甲方相关人员,医院拒收、退货乙方没有和甲方进行交接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进行承担;账目核对,乙方负责月度和卫生院的账目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及时向甲方相关人员进行汇报,对于差异负责解决。非基本药物结款时间严格控制在60天以内;卫生院结款方式为电汇的,卫生院办款后直接电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若卫生院结款为现金或者支票的,由乙方办理结算后第一时间电汇到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卫生院办理的欠款手续和货物签收手续,乙方必须及时提供复印件给甲方。中药饮片、器械耗材销售提成按照甲方开票毛利(开票价-甲方核算成本价)的50%进行奖励,但回款周期在60天以内,到期未回款则按照为回款金额的1%每天扣除乙方的奖励;月度基本药物销售额小于150万元,甲方按照网上基本药物整体销售额的2.5%进行奖励(按照甲方流向核算),月度基本药物销售额大于150万元,乙方享受网上基本药物整体销售额3%的奖励,其他任何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该市场的所有维护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提成的支付需要乙方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票据或发放至银行卡所产生的税收由乙方承担;基本药物奖励隔月10号前兑现上个月奖励;非基本药物按照货物回款进行结算。甲乙方若因特殊情况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另外一方说明,双方协商后解决后续问题后终止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依照本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违约是由于协议各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则各方应按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期满前三个月,除非受国家政策影响,否则将继续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兼并重组整合或在菏泽地区设分公司等,将不影响合作的有效性;本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张凤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被告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定陶县由被告直接配送,被告给原告配送费用比例为1.5%。2014年1月份,被告在定陶县配送药品金额为50625.50元,2月份为135262.80元,3月份为177221.15元,4月份为353748.59元,这四个月原告的销售额奖励为1.5%,配送费用分别为759.38元、2028.94元、2658.32元、5306.23元,合计10752.87元;1月份原告张凤文在菏泽其他县区配送药品金额为1539元,2月份为59523.60元,3月份为553305.70元,4月份为781376.76元,这四个月原告的配送费用比例为2.5%,配送费用分别为38.48元、1488.09元、13832.64元、19534.42元,合计34893.63元。2014年5、6、7月份,配送费用比例在原《合作协议》上上浮1个百分点,8至12月份上浮0.5个百分点。2014年5月份在定陶县配送药品金额为1354461.60元,6月份1879720.97元,7月份为2761314.81元,这三个月被告九州通公司应当分别支付给原告的配送费用分别为40633.85元(1354461.60×3%)、56391.63元(1879720.97×3%)、82839.44元(2761314.81×3%),合计179864.92元;5月份原告张凤文在其它县区配送药品金额为10404480.21元,6月份为857703.11元,7月份742245.35元,其它县区的配送费用分别为41619.21元(1040480.21×4%)、34308.12元(857703.11×4%)、29689.81元(742245.35×4%),合计105617.14元。2014年8月份,在定陶县完成配送药品金额为5294031.37元,9月份为3833816.43元,这两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分别为132350.78元(5294031.37×2.5%)、95845.41元(3833816.43×2.5%),合计228196.19元;2014年8月份在其它县区完成配送药品金额为533439.50元,9月份为872661.87元,这两个月的配送费用分别为18670.38元(533439.50×3.5%)、30543.17元(872661.87×3.5%),合计49213.55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张凤文(乙方)与被告九州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在销售不理想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自愿将销售不好的郓城县业务开发销售权交由甲方全权进行继续开发,乙方不再参与业务销售;2、乙方所负责区域未开发市场不受益;3、乙方保证单县区域甲方销售额在2014年10月31日前达到15万元/月,在2014年11月31日前达到20万元/月,否则按照本协议第4条约定执行;4、乙方同意将菏泽市单县在原有业务基础之上由甲方增派优秀业务员参与业务开发销售,新开发品种要在甲方进行备案,按品种区分双方业务员的销售额,各自享受自己的业务提成,对于甲方增派业务员工作产生的销售额,原乙方业务员享有一定的收益权(按照甲方增派业务员销售额的0.2%,此费用次月兑付,此销售张凤文不再享受提成),实际承担配送的人员享受配送费用(该项配送费用为甲方增派销售额的1%,甲方支付),如原乙方负责的该区县销售少于2万元/月,否则乙方主动放弃此市场的开发销售权,由甲方全权经营;5、乙方自2014年9月1日起所负责区域三个月内甲方销售额应突破单月总额100万元/月,否则,乙方应再拿出已开发且销售额最小的区域交由甲方全权经营;……10、如果乙方不愿意承担配送工作,由甲方承担药品配送工作,则该区县配送费用从乙方提成当中进行扣减(按照销售额的1%扣除);11、乙方在各项结算手续和票据(符合甲方财务规定)完善的情况下,甲方应及时(按原协议)兑付乙方的配送费用,遇节假日顺延,否则每日按照未兑现金额的1%加付利息;12、原协议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发生纠纷时,协商不成,合同各方应当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凤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代表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10月份,原告张凤文将郓城县的销售权交给被告。2014年10月份,被告九州通公司在定陶县完成销售金额为3292288.29元,11月份完成销售额4766182.16元,12月份完成5571769.57元,这三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分别为82307.21元(3292288.29×2.5%)、119154.55元(4766182.16×2.5%)、139294.24元(5571769.57×2.5%),合计340756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九州通公司在郓城县完成药品配送金额为25484.05元,11月份为25987.30元,12月份为25553.20元,这三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张凤文配送费用分别为637.10元(25484.05×2.5%)、649.68元(25987.30×2.5%)、638.83元(25553.20×2.5%),合计1925.61元。2014年10月份在菏泽其它县区原告张凤文完成的配送药品金额为759044.32元,11月份为965326.90元,12月份为1061669.17元,这三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分别为26566.55元(759044.32×3.5%)、33786.44元(965326.90×3.5%)、37158.42元(1061669.17×3.5%),合计97511.41元。2015年1月份,被告九州通公司在定陶县、郓城县分别完成配送药品金额为4483298.12元、9540.66元,1月份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分别为89665.96元(4483298.12×2%)、190.81(9540.66×2%),合计89856.77元;2月份分别为4446382.21元、29528.90元,2月份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88927.64元(4446382.21×2%)、590.58元(29528.90×2%)],合计89518.22元;2015年1月份在菏泽其它县区原告张凤文完成配送药品金额为1120077.0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为33602.31元(1120077.06×3%),2月份配送药品金额为666219.7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奖励金额为19986.59元(666219.74×3%)。综上,原告应得配送费用总计1281695.21元。因被告未及时接受订单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612.10元(详见附表1)。2014年8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张凤文同意单方停止发货金额为77544.52元,这些停止发货的医院均为除定陶县外的其他县区,造成原告张凤文配送费用损失为2714.06元(77544.52×3.5%)。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配送费用4543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网上基本药物整体销售额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文与被告九州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即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并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但是已经支付的配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送费用1236263.21元(1281695.21-45432)。原告要求按照逾期给付配送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降低,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将逾期给付配送费用的违约金调整至以逾期给付配送费用金额为基数,自逾期给付配送费用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即按月息2分计算(详见附表2、3),逾期给付配送费用的违约金数额为226967.04元(132122.20+94844.84)。原告要求因被告未及时接受订单和未及时供货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因被告未及时接受订单和未及时供货而造成损失的违约金,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凤文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文与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凤文配送费用1236263.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凤文因被告未及时接受订单造成的损失为261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凤文因被告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271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凤文逾期给付配送费用的违约金22696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8元,原告张凤文负担1841元,被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8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