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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胡建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944号罪犯胡建红,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胡建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49.89分,获表扬6次,嘉奖1次,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建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