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2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2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系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2受单位的委托,负责代收单位断供分流职工缴纳的养老金。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收的养老金款中18万元私自挪用,用来偿还其欠亲戚廖某某2的个人借款。2014年12月12日,在西安市纪委对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调查期间,李某2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上缴单位并于12月15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与产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书及任职证明、收款纪录与支出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2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2在西安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收单位断供分流职工缴纳的养老金中人民币18万元私自挪用,用于偿还其欠亲戚廖某某2的个人借款。后在西安市纪委对西安某有限公司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2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上缴,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西安某有限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5月31日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本市碑林区。被告人李某2系该公司正式员工,2012年2月起负责代收单位断供分流职工缴纳的养老金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立案决定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显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西安某有限公司断供职工养老金18万元的犯罪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纪录与支出记录。显示西安某有限公司断供分流职工将其养老金汇入被告人李某2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之中。被告人李某2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4.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与产权转让合同。证实西安某有限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5月31日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本市碑林区。5.劳动合同书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系西安某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12年2月起负责代收单位断供分流职工缴纳的养老金工作。6.收款纪录、支出记录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单位西安某有限公司断供分流职工的养老金汇入被告人李某2的银行账户之中,被告人李某2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亲戚廖某某2的个人借款。7.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1、廖某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2曾借廖某某2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李某2曾于2013年7月间向廖某某2归还本金17万元及利息1万元。证人蒋建人述称,西安某有限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5月31日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2系该公司正式员工,2012年2月起负责代收单位断供分流职工缴纳的养老金工作。8.银行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2已将全部赃款上缴。9.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2在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李某2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且投案后能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判后释法被告人李某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合议庭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希望你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其,努力劳动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4年9月11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