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秀祝与张红儿、李猛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秀祝,张红儿,李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125-4号申请执行人郑秀祝。被执行人张红儿。被执行人李猛祥。关于原告郑秀祝与被告张红儿、李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秀祝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郑秀祝与李猛祥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经查:被执行人张红儿在本院辖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猛祥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每月有工资收入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1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