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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东元与徐新斌、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元,徐新斌,徐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张东元,男。委托代理人: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斌,男。被告:徐文芳,女。本院受理原告张东元诉被告徐新斌、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徐新斌、徐文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广丰县,为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张东元提供的惠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显示,两被告居住地为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14号5栋202房,由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新斌、徐文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