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程诉鑫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李程,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平,鑫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程诉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房屋出售给我,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802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李程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程购买鑫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浅水湾公寓第5幢1单元1403号商品房,房款为379639元,鑫泉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李程。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1.5承担违约金。李程以现金加按揭贷款的方式交清了全部房款,鑫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才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李程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程与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141天,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程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李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鑫泉公司支付原告李程违约金8029元(以购房款379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鑫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