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书贞与鹤壁市江浪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书贞,女,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江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负责人:李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书贞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江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书贞申请再审称:金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显示程书贞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而一、二审期间金属公司都没有出示原件,一、二审法院应该支持程书贞要求金属公司出示考勤表原件的请求。金属公司与程书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金属公司应该支付程书贞支付两倍工资。该两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程书贞在劳动关系终止的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金属公司提交意见称:金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等台账是真实的,程书贞要求两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了程书贞在2012年1-4月存在加班的情况,程书贞虽可以就此期间免除举证责任,但仍然就其它时间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故程书贞主张的加班事实(除2012年1-4月外),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程书贞2012年1-4月加班费的问题,虽程书贞不认可考勤表复印件上其署名的真实性,但程书贞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领取了该工资且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程书贞对2012年1-4月期间的加班费已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程书贞自2011年3月到金属公司劳动,故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后的2011年4月金属公司应该向程书贞支付二倍工资到2012年2月,共计11个月,此后不再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争议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1年4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2014年4月程书贞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程书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书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