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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14号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5389-7。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旭,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东林大道7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610-5。法定代表人朱朝阳,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久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以下简称璧山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旭、被告璧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璧山中学买卖合同纠纷的货款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支付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运输费900元,共计4800元。现就资金占用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璧山中学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使原告要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时间应是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本院审理查明,璧山中学在千久公司购买冰柜,2013年9月22日,千久公司将冰柜运送至璧山中学。2013年10月12日,千久公司与璧山中学签订《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014年1月10日,璧山中学函告认为千久公司基于该《采购合同》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2月26日,千久公司向璧山中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璧山财政局向千久公司发出《处罚通知书》宣布解除合同并收缴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支付2013年9月22日冰柜货款及运输费共计4800元。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判决璧山中学支付千久公司货款及运输费共计4800元。后千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璧山中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千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千久公司可就要求璧山中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壁山中学于2014年11月17日将4800元交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璧法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函告、处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璧山中学与原告千久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千久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将冰柜送至被告璧山中学处,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冰柜属于该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冰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主张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按照四倍计算,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3年9月22日起,但被告认为应从送货次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