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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新岭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韩新岭,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栋1单元3层9号。法定代表人:蒋新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申,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岭,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磊村。法定代表人:丛云忠,经理。原审原告韩新岭与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中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天申,被上诉人韩新岭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水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新岭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中阁公司大连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中阁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石磊村的农业生态科技园种植大棚(轻钢结构)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面积26775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也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入场地施工,但中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而且不能与水木公司积极协调,确保合同所约定的“三通一平”施工条件实现,导致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4,880元;2、判令被告中阁公司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阁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项有异议,200,000元保证金已经支付118,000元。被告水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水木公司没有关系。工程现也未交工,工程款如何确定不清楚,并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质保金200,000元与水木公司没有关系,水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阁公司与被告水木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水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其未提供补充鉴定材料和交纳前期现场勘察费被鉴定机构退鉴,对被告水木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中阁公司下设的水木荣华(大连)工程项目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韩新岭进行施工,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原告与中阁公司水木荣华(大连)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无效。中阁公司水木荣华(大连)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阁公司承担。被告中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报验单已经载明已完成水木荣华63米阳光大棚1-2、2-2排竣工工程经检验合格,能��证明原告施工的1-2、2-2排大棚经被告中阁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已施工的1排2号、2排2号大棚、1排4号、2排4号地基的工程造价,应以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恒屹鉴字〔2014〕第2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362,276元作为结算依据。因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数额多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324,88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阁公司支付工程款362,276元,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因此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以原诉请数额324,880元为计算依据。由于中阁公司水木荣华(大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和安全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亦应无效。被告中阁公司支付的工资款74,000元、被告水木荣华公司支付的工资款44,000元,应作为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从工��造价324,880元中扣除;被告中阁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水木荣华公司与被告中阁公司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水木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中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新岭工程款206,880元;二、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新岭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新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9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6,049元,由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3元,由原告韩新岭负担1646元。中阁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中阁公司没有在当地成立项目部,在当地没有接受施工项目,没有签订内部施工合同。2、中阁公司没有收到200,000元保证金。韩新岭没有将质量保证金打入中阁公司账户的证据,中阁公司不承担责任。3、所欠韩新岭206,880元工程款及诉讼费14,403元事实不成立,中阁公司不承担责任。4、以中阁公司名义所设置的项目部纯属虚构,已构成合同诈骗。5、中阁公司从没有委托牛思权为本案代理人。韩新岭二审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阁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在一审诉讼中韩新岭提交了大连市沙河口区工商局中阁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档案,2013年8月23日中阁公司成立了大连分公司,中阁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大连市沙河口工商局备案的中阁公司的公司章程有中阁公司的公章,该章程可以证实中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大经,当时的股东包括孙大经在内有四个人,在章程的最后有中阁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韩新岭这次找到中阁公司项目经理,其通过微信传送了当时中阁公司给其��任命书,任命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任命书有两个公章,一个是复印的,一个是红色的,工商局档案的公章和任命书中的公章是一致的,都没有串码,中阁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公章现在有串码,任命书的公章和大连市工商局沙河口分局的备案中的公章是一致的。中阁公司上诉之后,韩新岭去了贵阳,查询了中阁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变更信息,经查询中阁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对其名称做了变更,现在添加了“集团”两个字。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中阁公司上诉审中否认委托牛思权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及证据情况看,中阁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主体资���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诉讼。牛思权参加一审诉讼活动所提交的委托书非原件。一审法院对中阁公司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书未尽到审查义务,认定牛思权诉讼活动代表中阁公司,并确认其参与诉讼活动的效力,依据不足,法庭审理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元(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如魁代理审判员  李 鹤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