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敦春与���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敦春,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78747870-1,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建委办公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夏忠明,系该所所长。上诉人方敦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在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环卫工作,工资由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劳动工龄补偿金等收入均来源于巫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拨付。具体程序为,由宁河街道办事处据实核算,所要支付的环卫经费函告市政园林管理局,由巫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拨付。2012年10月,宁河街道办事处清退了原告,原告不再担任该社区的环卫工人。原告为追索双休日加班工资,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属事业单位法人,巫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前提条件是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敦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敦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方敦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是合法被告,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其拨款发放的。巫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均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上诉人方敦春于1954年8月8日出生,从事环卫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入职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不能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享受相关待遇,只能由双方对权利和义务协商或者约定解决,即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所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