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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祥返还运输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广洋罗家场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祥,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165217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3元,由王祥负担2223元,由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3元,由王祥负担2223元,由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除每月530元生活费外,无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提出被执行人在南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有债权,经本院调查,王祥在南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无债权。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