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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江阴市恒润环锻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江阴市恒润环锻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陈青松。委托代理人沈刚,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恒润环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祝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承立新,江阴市恒润环锻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松诉被告江阴市恒润环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松诉称:他于2014年3月被恒润公司招录为锻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没有给他)。他在职的平均月工资为7200元。工资分为两种支付方式,一是恒润公司通过浦发银行每月支付45%,二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他。2015年3月7日,恒润公司以他不能胜任工作为借口,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口头方式让他不用去公司上班,也未根据劳动法规定多支付一月工资代替通知。他认为恒润公司理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没有提前30日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他在恒润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润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7200元。二、恒润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2倍经济补偿金14400元(2倍×1月×7200元)。2015年7月20日,陈青松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润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200元。被告恒润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与陈青松之间约定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号到2015年的12月31号,与陈青松陈述的2014年3月就缔结了劳动关系不符;二、陈青松所陈述的工资的支付情况与实际不符,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480元;三、他公司并未以陈青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让其不去上班,而是在2015年2月份,陈青松在没有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从2015年2月10号开始旷工,他公司电话与其联系,陈青松称要辞职但不愿办理辞职手续,陈青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2015年3月,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办理了陈青松社保的退保手续,他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补偿金;四、2月份的工资他公司通知了陈青松领取,但陈青松并没有过来拿,他公司已经将2月份工资打到了陈青松的银行卡中,对于工资数额应该根据基本工资乘以陈青松出勤天数计算。综上,请求驳回陈青松的诉讼请求。陈青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陈青松在恒润公司处工作;2、银行对账单,证明恒润公司发放的工资;3、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恒润公司与陈青松解除了劳动关系;4、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5、银行汇款明细,证明恒润公司分两打卡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工资。经质证,恒润公司对陈青松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恰能证明恒润公司仅以打卡方式支付工资。恒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入职须知,证明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15天,公司有权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并立即终止劳动合同。2、放假通知,证明恒润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2月25日。3、陈青松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证明陈青松每月收入情况及基本工资金额。4、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恒润公司在2015年3月7日以陈青松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除名,并告知了陈青松。经质证,陈青松对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陈青松表示没有看到。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陈青松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恒润公司已提供了初步证据,但陈青松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对陈青松主张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对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虽然陈青松表示没有看到放假通知,但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恒润公司(甲方)与陈青松(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4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由陈青松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须知载明:员工有如下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并立即终止劳动合同。1、……2、连续旷工5天以上至15天(含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日(含30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次者(含3次);……关于春节放假事宜,恒润公司的通知载明:2、公司车间员工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放假,若有员工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离厂的须向车间主任请假。签到日期为2月25日(年初七)上午12:00之前。5、因特殊情况需在2015年2月25号之后上班的员工,请在放假前办好请假申请或以短信息形式联系部门主管请假。恒润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许某称:她在恒润公司人力资源部从事人事工作,2015年陈青松到办公室找她,她对陈青松说陈青松已经旷工好多天了,公司已经将陈青松除名,出于面子问题,让陈青松写一份辞职报告,陈青松比较为难,她对陈青松说不写辞职报告的话,公司也已将陈青松除名,陈青松说除名就除名吧。3月17日,公司以陈青松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制度,办理了退工手续。公司工资发放都是按工资单打卡的,没有现金支付的方式。春节是2月17日放假,2月25日上班。关于放假公司有一个通知贴在公告栏里。另查明:根据陈青松的打卡记录以及恒润公司的工资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陈青松的月工资分别为3425.37元、2201.37元、3781.66元、3358.37元、3412.37元、3621.52元、3973.72元、3358.37元,月平均工资为3391.59元。2015年4月15日,恒润公司向陈青松支付了2月份工资1108.37元。庭审中,陈青松与恒润公司一致确认陈青松春节前上班至2015年2月9日,春节放假后于2015年3月7日到恒润公司报到,双方均同意双方自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入职须知、通知、工资单、银行打卡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青松在恒润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陈青松应当知晓恒润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恒润公司的放假通知以及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恒润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5日,虽然陈青松表示没有看到该放假通知且认为其没有旷工,但陈青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润公司其他放假安排,故本院对陈青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青松于2015年3月7日到恒润公司报到上班时已经超过恒润公司通知的上班日期超过五天,陈青松也无法证明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且在报到当日,公司人事部门也告知了陈青松因其旷工多日已经将其除名,庭审中陈青松也承认其2015年3月7日到恒润公司时车间主任告知其来晚了不让他上班,故对陈青松主张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陈青松认为公司需提前30天告知劳动者本人才能除名,但恒润公司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办理退工手续时也是以陈青松严重违纪为由进行的,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恒润公司解除陈青松的劳动合同合乎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陈青松2015年2月份工资,陈青松主张其2月份工资应为2200元。因陈青松在2015年2月份仅实际上班9天,根据陈青松签订劳动合同后的月平均工资3391.59元计算其2月份工资为1090元左右,因恒润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陈青松支付了2月份工资1108.37元,故恒润公司并不拖欠陈青松2月份工资,故对陈青松要求恒润公司支付2月份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陈青松已预交),由陈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