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慈溪市优德带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慈溪市优德带业有限公司,金永亚,卢丹,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熊佳康,陈益波,宁波欧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钱志锋,陆旦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6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樑。被执行人: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优德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金永亚。被执行人:卢丹。被执行人: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焕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卢焕勇。被执行人:卢卓君。被执行人:熊佳康。被执行人:陈益波。被执行人:宁波欧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钱志锋。被执行人:陆旦旦。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296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慈溪市优德带业有限公司、金永亚、卢丹、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熊佳康、陈益波、宁波欧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钱志锋、陆旦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由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理,本案可参与分配,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慈溪市优德带业有限公司、金永亚、卢丹、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熊佳康、陈益波、宁波欧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钱志锋、陆旦旦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人民币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应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790元,执行费29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6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旭强审判员 莫建江审判员 徐人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