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碧珍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碧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碧珍。委托代理人:吴显强。委托代理人:汤冬子,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文南。再审申请人付碧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付碧珍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对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医)字第2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二审法院在未看到其《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书》情况下判决驳回付碧珍的上诉,属程序违法。二、《鉴定意见书》在缺少付碧珍住院期间化验报告单等材料情况下作出,其结果不能完全反应客观事实,付碧珍申请重新鉴定具有合法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存在不当。故付碧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针对付碧珍上诉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二审判决已一一作了回应,二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付碧珍主张应当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原判对付碧珍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付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碧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