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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张某某承包了被告某公司发包的调兵山市某小区开发建设1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08年此建设项目竣工。因被告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将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123.7平房米)的楼房作价275895.60元顶账给了原告张某某,并由被告某公司出具了一张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办理不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提供正规购房发票,被告某公司都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123.7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判令被告提供正规购房发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属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身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称承包了答辩人发包的某小区开发建设1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某小区发包给了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即使原告得到了开发工程项目,也是从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得到的,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诉争的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123.7平方米)确实顶账代付工程款,但接受该笔顶账的是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属于隶属关系,原告应当去找该公司商讨如何解决,即使起诉,原告也不应当是起诉人,没有合同主体资格。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诉争房屋作为顶账标的物,接收方是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原告只是因为是施工方的内部职员,因此得到了相当于承包款数额的房屋,原告和上级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况且仅凭顶账证明答辩人并没有针对该事项有任何承诺。原告弄错了解决问题的法律方向,如果说顶账行为是答辩人和铁煤集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那么解决顶账问题所牵涉的问题自然是合同双方的问题,即使解决问题原告应当是通过内部承包关系,促使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出面,与答辩人协商解决方案。况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金都名苑15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原告垫付的,证明原告在施工当中的施工款来源问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金都名苑是明知的。证明顶账行为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有顶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结合庭审中原告所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顶账行为。被告某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铁煤建设公司就某小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质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某小区整个小区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确实是铁煤集团建设公司,不是原告。原告的确不是承包主体,原告与铁煤集团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必须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出现。在该项工程当中所发生的争议都应以具备法人资格的建设公司进行交涉。对于某小区的建设工程发生的纠纷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但是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自称,2007年,原告张某某承包了被告某公司发包的调兵山市某小区1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被告将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户作价275895.60元顶债给了原告张某某。另查,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75895.6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从2009年末开始一直由原告张某某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述,原、被告虽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以房抵债为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且如果通过物权确认直接将争议房屋确权给原告张某某,此举将使原告张某某规避国家房产税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