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其居住的长岛县家中,多次容留范某某、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多次容留范某某、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0日,长岛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武某某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证实系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2、书证。长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本案有关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姜某某均证实武某某容留其吸毒的时间、地点、次数、经过等本案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武某某对容留范某某、姜某某吸毒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民人民陪审员  马建顺人民陪审员  刘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立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