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二伟与马小平、侯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伟,马小平,侯娜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二伟。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平。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娜辉。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原告王二伟与被告马小平、侯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伟、委托代理人梁素敏,被告马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侯娜辉、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一重工75挖掘机一台。2015年3月19日,被告马小平用我的挖掘机拆除自家的房屋,约定每小时150元,原告在驾驶操作挖掘机作业时,被告侯娜辉到现场殴打原告,称房屋是他家的,不让原告将挖掘机开离现场,侯娜辉先用轿车堵住挖掘机出路,后又改成大货车堵住,原告无奈报警,但侯娜辉拒绝给挖掘机放行,被扣至今80天,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要求返还原告挖掘机,并赔偿损失8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9800元。被告侯娜辉辩称,原告不是被扣车辆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扣车辆是在侵犯侯娜辉财产的过程中导致的,是在进行非法行为,其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能证实被扣车辆在被扣之前其功能完全维护正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小平辩称,马小平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马小平已给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定州市南城区西朱谷村委会承包给原告马小平家2.925亩土地,1994年6月9日,原告马小平将其中2亩承包地租给案外人侯铁炼,双方立由土地租赁协议书,并加盖西朱谷村委会公章,期限20年。后经原告同意,侯铁链转租侯少昌一亩,二人分别给付原告各自的租金。侯少昌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作为农机修配门市。定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10日为侯少昌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1996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2005年8月6日,侯少昌将该房产及房内设备转让给本案被告侯娜辉。双方约定租地费直接给付出租方,以后所有费用与侯少昌无关。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与侯铁炼土地租赁协议书,侯少昌与侯娜辉房产转让协议,定州市土地管理局为侯少昌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侯少昌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6月5日,原告马小平之子马辰龙与被告侯娜辉签订租地使用协议,马辰龙将其中0.91182亩土地租给被告侯娜辉,期限70年,租用费由侯娜辉一次性支付马辰龙350000元(详见合同)。原告马小平得知后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马辰龙与侯娜辉签定的租地使用协议无效。本案正在审理中。以上证据材料在(2015)定民初字第802号卷宗中。2015年3月19日,被告马小平让原告用自己的三一重工75挖掘机拆除上述房屋,原告王二伟在驾驶作业过程中,被告侯娜辉以拆除的房屋为自家所有为由将原告挖掘机扣留,用汽车将挖掘机挡住。事后,原告与王二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马小平与(于)2015年3月19日租赁王二伟的挖掘机一台,拆除自家房子,租赁费每天壹仟元(1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人王二伟,马小平。时间写的2015年3月19日。马小平与王二伟均认可该协议是在2015年4月补签的。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协议书,被告侯娜辉于2015年6月12日返还了原告王二伟挖掘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娜辉所扣挖掘机期限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资产评估,其经济损失为39800元。原告及被告马小平均认可马小平已付原告5000元。以上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司机苏卫龙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购买位占民挖掘机的协议书等及其他相关手续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小平租用原告挖掘机拆除存有争议的房屋,被告侯娜辉以原告侵犯其财产权、进行非法行为为由,扣留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二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均应通过合法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方式来维护其自身权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小平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娜辉、马小平赔偿原告王二伟经济损失3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二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