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与郑子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强,男,系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子云,男,汉族,l96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北大饭店)与被告郑子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北大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郑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北大饭店诉称,2015年5月3日晚被告在闽北大饭店二楼鸿福厅为其子举办婚宴,共计21桌,消费总金额为61416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前已付款项51000元,尚欠婚宴余款10416元。被告婚宴余款未付理由为其妻子刘秀珍在婚宴用餐时被海蜇肉内罕见玻璃碎渣造成咀嚼受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子云支付原告婚宴余款10416元。被告郑子云辩称,2015年5月3日,答辩人在闽北大饭店二楼鸿福厅为答辩人儿子举办婚宴。婚宴期间,答辩人妻子刘秀珍在食用海蜇皮时被夹在海蜇里的玻璃碎片插入上腭侧牙周导致上颚出血,原告工作人员到场过问并了解情况后送答辩人妻子到南平市第一医院急诊,转口腔科陈上科医生接诊,通过手术又取出一块插在上腭侧牙周内的玻璃碎片(设想这玻璃碎片如果吞进肚里或割破咽喉后果将不堪设想)。在答辩人妻子受伤去医院的这个时间段里,答辩人一边招待着客人,一边担心挂念着医院里的妻子的安危。答辩人妻子在医院那边也一直惦记着正在进行的婚礼现场。这真是又疼痛、又愤怒、又着急,当时答辩人夫妻的心情,无法用语言表达。当答辩人妻子从医院回到婚宴现场时,亲友已散去,致使答辩人夫妻在自己儿子的婚礼上没能有始有终地感受到那幸福的时刻,也没能共同对来参加答辩人儿子婚礼的亲朋好友敬酒表示谢意,更无法送别婚礼结束后散去的亲友,也失去了答辩人儿子婚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闹洞房”。这些婚礼中本该有的重要环节的缺失,使答辩人们夫妻感到无限的遗憾。婚礼不能重来,这对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和精神损失。2015年5月7日答辩人到南平市延平区315消费者保护协会要求调解,315消协了解情况后,当即表示组织双方人员进行调解,当315消协要求原告派员到场时,对方拒不到场,拒绝调解。对方态度极其恶劣,是对国家设立的315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藐视。在这种情况下315工作人员建议答辩人到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再次投诉,后答辩人又到了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该局的汪科长接待了答辩人,在组织调解时对方亦是拒不到场,严重侵犯了公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该饭店管理者对国家三令五申规定的食品安全法持藐视态度,监管不力导致2015年5月1、2、3日都发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致使30多人食物中毒住院(有闽北论谈、微博、微信当时对闽北大饭店曝光为证)。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饭店的管理者目无法纪、无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连国家设立的监督执法机构都可以不理。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的多次要求、勒令下才到调解现场,接下来在汪科长主持的两次调解中对方始终不承认自己的过错,不尊重事实,不顾答辩人从身体受伤,到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的感受,拒不接受答辩人合理、合法的诉求,也不接受食药监督局公平、公正、合法的调解。暂未付余款10416元,是因答辩人未受到公平、公正、合法的赔偿,同时原告副总经理徐红卫也同意暂留余款,待问题解决了再付清。以上事实理由,请法院调查,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赔偿答辩人婚宴餐用海蜇皮21盘(每盘68元)共计1428元、医疗费(发票在对方)、护理费(5天,每天l30元)650元、误工费(7天,每天l50元)10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以上合计2342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郑子云在原告闽北大饭店处为其子举办婚宴,共计21桌,消费总金额为61416元。当天被告郑子云妻子因在原告处食用海蜇皮时吃到夹在海蜇皮内的玻璃碎片导致上颚出血,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9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郑子云向原告支付婚宴款项51000元,尚欠余款10416元,被告妻子刘秀珍经原告闽北大饭店副总经理徐红卫同意在餐饮账单上签注:因5月3日在闽北大饭店二楼鸿福厅婚宴用餐海蜇皮内夹玻璃碎片插入口腔,造成我受伤,待解决后余款付清。2015年5月11日原告闽北大饭店副总经理徐红卫、被告妻子刘秀珍在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海蜇皮每盘68元,共计21盘,总价142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子举办婚宴,原告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因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的海蜇皮食品,导致被告妻子食用海蜇皮时被夹在其中的玻璃碎片刺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婚宴用餐海蜇皮的价款1428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海蜇皮的价款应在婚宴余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宴余款8988元(10416元-1428元)。因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告主张其与其妻子因原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其提出反诉主张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被告及其妻子可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婚宴余款8988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福建闽北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郑子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