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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荣诉被告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建筑公司、刘化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子洲县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化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刘志荣,男,汉族,农民。(因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汉族,系原告胞兄。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采油十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人民路。负责人吴宗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春晖,该厂企管法规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福禄,该厂元城作业区职工。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二建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兴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陕西省子洲县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洲创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工业品公司二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郭登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文,男,汉族。(系原告刘志荣岳父)原告刘志荣与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刘化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存在程序方面、事实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2012年7月31日,他受被告子洲创伟公司法人代表郭登磊雇佣,在该公司为被告长庆油采十厂承建的位于甘肃省华池县怀安乡境内的11增生活保障点站工程做室内吊顶时,由于脚手架损坏致他从架上摔下,头部着地摔伤昏迷。当即被送往长庆石油田矿区报务事业部职工医院(以下简称“长庆石油医院”),在该院抢救治疗56天,诊断为:1、右颞颅骨缺损;2、左额颅骨缺损;3、大面积脑软化;4、外伤性癫痫。致他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瘫痪。后又在宁夏盐池县中医院(以下简称盐池中医院)、长庆石油院四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5万余元。现仍然卧床休养,不能言语,瘫痪不能行动,造成了终身残疾。被告子洲创伟公司在支付了16万元之后再不予理会,他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儿子,需要赡养抚养,现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2584913.31元。被告长庆采油十厂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庆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作为发包方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厂的赔偿请求。被告庆城二建公司辩称,他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子洲创伟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化文,故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他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子洲创伟公司辩称,他公司将室内吊顶和门窗交由原告岳父刘化文施工,刘化文叫原告干活中受伤。本案发生损害与施工资质无关,且原告有明显过错,在事发后他公司通过刘化文已给付原告19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化文辩称,他与被告子洲创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登磊是朋友关系,郭将室内吊顶和门窗的活交给他,他将工程转让给女婿原告,他不是雇佣原告干活。关于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在长庆石油医院、盐池中医院先后五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颅骨缺损、左额颅骨缺损;(3)、大面积脑软化;(4)、外伤性癫痫;(5)、脑出血后遗症,并做了左右两侧的颅骨修补术;(6)颅骨修补术后,偏瘫,(7)、吸入坠积性肺炎。经质证,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认为,从原告后期住院病历看,病情基本痊愈,与以前做的伤残鉴定不符,被告刘化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住院费用:(1)长庆石油医院,从2012年7月31日至9月25日计56天,医药费票据1张,清单5页,费用194563.52元。(2)盐池中医院康复治疗,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计26天,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2236.7元。(3)长庆石油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从2013年6月6日至6月27日计23天,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43077.27元。(4)盐池中医院康复治疗,从2013年7月30日至8月11日计12天,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3795.12元。(5)盐池中医院康复治疗,从2014年8月10日至23日计14天,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2753.34元。(6)外购药处方6份,票据23张,金额10172.05元。(7)2012年7月31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票据3张,金额399.6元。以上住院共计126天,金额256997.60元。经质证,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认为,医药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门诊用药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医疗合作报销部分应剔除,被告刘化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先后五次住院费用246425.95元及在华池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399.6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门诊用药及处方用药,经核对,对其中的8622.86元真实性予以认定。两项合计255448.41元,现已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报销医疗费用74068.81元,应予扣减,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为181379.6元。3、就医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原告代理人何全与贾建华签订的租车协议4份,租车花费58500元;(2)住院伙食费,2张,22870元;(3)住宿费2张,7200元;(4)鉴定费3张,5272元。以上共计93842元。经质证,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陪护,陪护人员的伙食及住宿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中有两张为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刘化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多地医院看病的实际,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本院确定其合理的费用分别为10000元及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鉴定费为实际发生,经核实数额为4772元。4、宁夏盐池县城关街道社区居委会、青山乡古峰庄村民委员会书证,证明原告及其父亲为农业人口但在盐池县城长期居住。5、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孩子刘子钰,2013年3月10日出生,父亲刘忠东,1962年7月5日出生,母亲何慧萍,1963年5月28日出生。对证据4、5,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刘化文无异议,被告子洲创伟公司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其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只有孩子1人,且相关费用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为孩子刘子钰1人。6、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三级,一项七级。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司鉴4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用具适宜轮椅,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经质证,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其参加,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子洲创伟公司认为本院审理中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所以鉴定结论应该无效。被告刘化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在重审期间,子洲创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期间,由于原告不配合而无法进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退鉴函和一份电话记录。审查认为,第一份鉴定结论是原告与被告子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登磊商量后原告方委托鉴定的,第二份鉴定结论是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委托鉴定的,前后两份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第二份鉴定结论即(2014)庆医司鉴4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7、宁夏盐池县公安局(2014)72号文件。8、盐池县残疾联合会出具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说明。对证据7、8,经质证,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县残联无资质出具价格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未发生,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长庆采油十厂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元11增20人前线生活保障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庆城二建公司,其中约定不得转包、分包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庆城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子洲创伟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与庆城二建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协作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庆城县二建公司将其与长庆采油十厂签订的元11增20人前线生活保障点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子洲创伟公司。2、被告刘化文书写的证明条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子洲创伟公司通过他给付原告医药费19万元。3、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盐池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中心累计报销医疗费用74068.81元。4、郭登磊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一人独自外出活动,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经组织质证,对证据1、3,原告与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只认可收到16万元,被告刘化文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19万元全部给付原告,故本院认定子洲创伟公司交给刘化文19万元,刘化文只付给刘志荣16万元,其余3万元未给付。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取证程序不合法,且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原告病情有恢复。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情主要为外伤性癫痫(频发),左侧外伤性偏瘫,语言及智能低下。该视频反应原告一人走向体育器械(走路略不稳),整个过程中未与任何人有语言交流,癫痫病属于间歇性精神疾病,不是持续发作,被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全貌,不予认定。被告刘化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11年被告长庆采油十厂与被告庆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元11增20人前线生活保障点工程交由庆城二建公司承建,庆城二建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张余堂又与子洲创伟公司签订工程协作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子洲创伟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又将工程的门窗和吊顶交给被告刘化文,刘化文让其女婿即原告刘志荣干活,2012年7月31日,刘志荣在干活时,由于脚手架损坏从架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庆石油医院抢救治疗56天,后又在盐池中医院、长庆石油医院四次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颅骨缺损、左额颅骨缺损;(3)、大面积脑软化;(4)、外伤性癫痫;(5)、脑出血后遗症,并做了左右两侧的颅骨修补术;(6)颅骨修补术后,偏瘫,(7)、吸入坠积性肺炎。前后住院126天,共花去医药费255448.41元,扣除其在盐池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的74068.81元,医药费支出为181379.6元。3、2014年3月20日,原告商得被告子洲创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磊及被告刘化文同意,委托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在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志荣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附一项7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在本院原审期间,受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庆医司鉴4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果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用具种类适宜轮椅。本案重新审理中,被告子洲创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中级法院通知原告参加鉴定时,其亲属提出原以前的两次鉴定都是被告同意的,现在原告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以前作了鉴定后癫痫病经常发作,又打又闹,如果对方执意要求再做鉴定,则应对病人的一切平安负责。故未作重新鉴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情况将案卷退回本院。4、被告子洲创伟公司在事发后共给被告刘化文19万元医疗费,刘化文给子洲创伟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但刘化文只给付原告16万元,其余3万元未给付。5、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支出认定如下:(1)医药费181379.6元。(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而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高于案发地甘肃省,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执行,其他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甘肃省标准执行,原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31元、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6931元*20年*80%=110896元,被扶养人刘子钰生活费为6465元∕年*17年*80%÷2=43962元。(3)误工费,44626.5元(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7日,共633天*70.5元/天=44626.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三级伤残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应当按2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33天*70.5元/天*2人=89253元;残疾护理费25733元*20年*40%=205864元。合计2951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含陪护人员2人共计3人,126*3*50=18900元。(6)住宿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元。(7)营养费126*40=5040元。(8)鉴定费4772元。以上共计719693.1元。本院认为:1、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庆城二建公司,庆城二建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子洲创伟公司,子洲创伟公司将门窗和吊顶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刘化文。刘化文陈述转包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刘志荣在为被告刘化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此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化文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干活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子洲创伟公司将门窗和吊顶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刘化文,其分包合同无效,又未对刘化文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自身有违法行为,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庆采油十厂与庆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虽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但作为建设单位,对庆城二建公司、子洲创伟公司以及刘化文之间层层转包分包的违约违法行为未予监督,处于放任状态,应承担监管过失责任。被告庆城二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子洲创伟公司,故被告长庆采油十厂、庆城二建公司与子洲创伟公司除自身应承担责任外,还应对刘化文承担连带责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如下:子洲创伟公司40%,庆城二建公司、刘化文各20%,长庆采油十厂与原告刘志荣各1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1379.6元、误工费44626.5元、护理费295117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10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2元、鉴定费4772元,共计719693.10元。由被告陕西省子洲县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287877.24元(含已付190000元),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被告刘化文各赔偿20%即143938.6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与原告刘志荣各负担10%即71969.31元;二、被告刘化文将陕西省子洲县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医疗费30000元给付原告刘志荣;三、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陕西省子洲县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对被告刘化文承担的20%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424元(原告预交2500元),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被告刘化文各负担2684.80元,陕西省子洲县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69.6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负担1342.4元,原告刘志荣负担1342.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智审判员  路永伟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