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金涛与陆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涛,陆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陆金涛。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雨生。原告陆金涛与被告陆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涛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陆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涛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雨生辩称,该款系其在在原告处打工时大面积烧伤后向原告多次预支的治疗费用。2012年9月20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陆雨生向原告陆金涛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陆金涛人民币计肆万伍仟元整,具借人陆雨生,2012、9、20”。之后,被告陆雨生对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陆金涛遂起诉要求被告陆雨生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其在原告处打工时大面积烧伤后向原告多次预支的治疗费用,原告尚应赔偿其因烧伤而产生的损失,但该辩解理由与本案借贷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金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