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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伟诉罗兴亚、罗俊、陆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罗兴亚,罗俊,陆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魏伟,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罗兴亚,男,1955年10月13日生,布依族。被告罗俊,男,1984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被告陆跃波,男,1987年9月6日生,布依族。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魏伟诉被告罗兴亚、罗俊、陆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被告罗兴亚、陆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罗兴亚以急需资金办理土地使用证,通过罗兴亚儿子罗一林找到原告,请求帮他们借钱,并承诺办证后,用证贷款2个月后归还,因与罗一林系好朋友,当时便答应可借款15万元给原告,但是要求2个有工作的保证人进行担保。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兴亚找了被告罗俊、陆跃波进行担保,我当天就转款给了罗兴亚,被告罗兴亚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被告罗俊、陆跃波作为担保人签字。2个月后我联系被告罗兴亚儿子罗一林,罗一林称在办证。2014年4月24日罗一林告知我土地使用证已办好,但银行不发放贷款,请求我给他们一些时间办理贷款。之后经过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将借款还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兴亚向原告魏伟借款1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罗俊、陆跃波。被告罗兴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当初借钱是因为办厂需要钱办理土地使用证,打算办好土地使用证后用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归还借款,并将厂办起来,后因办理贷款时出了意外,没有贷到款,所以才没有钱还原告。借款后曾由儿媳妇王梅梅向原告魏伟转账还款20500元。被告罗兴亚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魏伟6222022404002400325(工行)交易明细、62284811981819822373(农行)交易明细及王梅梅6228481190267475018(农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罗兴亚曾经通过儿媳王梅梅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魏伟转账10500元、7000元、3000元,合计金额20500元。被告罗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跃波辩称,其与被告罗兴亚儿子是好朋友,为被告罗兴亚向原告魏伟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被告陆跃波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罗兴亚、陆跃波均无异议。第1号证据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发出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罗兴亚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1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魏伟、被告罗兴亚、陆跃波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兴亚因急需资金办理厂房土地使用证向原告魏伟借款15万元,被告罗俊、陆跃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兴亚曾通过其儿媳王梅梅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魏伟转账还款10500元、7000元、3000元,合计金额20500元,现尚欠原告魏伟12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兴亚向原告魏伟借款,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俊、陆跃波为被告罗兴亚提供担保,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推定被告罗俊、陆跃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兴亚偿还借款,被告罗俊、陆跃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罗兴亚已经偿还的借款20500元,现尚欠本金129500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兴亚偿还原告魏伟借款129500元,被告罗俊、陆跃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兴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黎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