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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汪瑞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瑞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945号罪犯汪瑞江,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5月22日作出(1984)中刑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瑞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院于1988年3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1990年3月1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1991年3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1992年12月18日该犯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1993年12月17日保外就医期满后逾期未归,2012年4月1日收监,决定顺延刑期八年零二十六天。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汪瑞江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49.63分,获表扬6次,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汪瑞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瑞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