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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刑增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刑增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职工。被告:刑增合。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刑增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刑增合、案外人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刑增合的要求,从案外人中天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6T7824S2DN182454”的吉利美日牌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945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金额为2627.75元,并应于每月14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7800元、租金5255.5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刑增合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编号为“ZH2014ZL000368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511元;2.确认涉案租赁车辆(车架号为“L6T7824S2DN182454”)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刑增合签订的编号为“ZH2014ZL000368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刑增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511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豫H×××××”车辆(车架号为L6T7824S2DN182454)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登记证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刑增合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刑增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刑增合、案外人中天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刑增合的要求,从案外人中天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6T7824S2DN182454”的吉利美日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上述车辆购置总价款为7800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2627.75元,租金总额为94599元,并应于每月14日前付清。被告刑增合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7800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被告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则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等。后案外人中天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7800元。同日,上述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刑增合名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案外人中天公司账户。租赁期间内,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至8月共2期租金合计5255.50元,此后租金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2月,原告收回涉讼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刑增合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车辆的过户手续。另原告于2014年12月取回涉案租赁车辆且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8月的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10511元。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刑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刑增合签订的编号为ZH2014ZL000368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刑增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511元;三、被告刑增合应协助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牌号为“豫H×××××”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刑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