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韦汉桂、关义君诉张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韦汉桂,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关义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汉桂(原告关义君之妻),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汉桂、原告关义君诉被告张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3年9月通过电话与廖时秀夫妇二人中商定,由二原告以8000元购买廖时秀夫妇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生产街196号的住房。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付清房款后,搬到上述房屋中居住,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廖时秀夫妇去世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张运(廖时秀之子)签订房屋过户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起诉请求将位于赵化镇生产街196号的住房判决归二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汉桂和原告关义君系夫妻。被告张运系廖时秀与张琦夫妇之子。二原告于2003年9月通过电话与廖时秀夫妇二人商定,由二原告以8000元购买廖时秀夫妇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生产街196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权(私)字第№0012490号,建筑面积31.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1992)字第090832号,面积38.80平方米,登记在廖时秀名下]。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付清了房款,并搬到上述房屋中居住,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廖时秀夫妇去世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张运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房屋过户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廖时秀的父亲廖氏,于1960年11月15日去世,廖时秀的母亲于1958年2月7日去世;廖时秀与张琦结婚后,于196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张运。廖时秀的丈夫张琦的父亲张氏于1950年1月8日去世,张琦的母亲张陈氏于1955年2月3日去世。廖时秀与丈夫张琦结婚后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化院村062—5号。廖时秀于2012年8月1日去世,廖时秀的丈夫张琦于2012年10月17日去世。廖时秀与张琦去世后,现有唯一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运。二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找到被告张运,被告张运认可廖时秀和张琦与二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产过户手续协议,并就购房款、过户手续的费用等问题再次作出协商,且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张运在协议上签名并盖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码420106196402195218。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廖时秀和张琦达成房屋买卖的合同,在廖时秀和张琦去世后,被告张运是廖时秀和张琦的唯一继承人,二原告与被告张运也就房屋买卖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张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生产街196号的登记在廖时秀名下的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廖时秀名下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生产街196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权(私)字第№0012490号,建筑面积31.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1992)字第090832号,面积38.80平方米]归原告韦汉桂、原告关义君共同共有(各占50%),限被告张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韦汉桂和原告关义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