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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仁泉与杨沛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泉,杨沛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朱仁泉。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沛锦。法定代理人:杨笑波。法定代理人:白凌。委托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仁泉诉被告杨沛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和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朱仁泉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珠、陆志兰,被告杨沛锦的委托代理人XX、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沛锦的法定代理人杨笑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巫山路和太湖路路口时,遇到被告闯红灯经过并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10279.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从其病历记载以及所受伤部位来看,根本达不到伤残程度。另外,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本身有退休工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事发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巫山路和太湖路路口时,遇到被告闯红灯经过并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遂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手术,同年10月21日出院。因住院及门诊检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5460.08元。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前已经退休,伤前每月退休工资为965元。原告伤前从事其他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宠幸鉴定。经本院审核,被告所提出的理由符合规定,依法应予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朱仁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其理由为:被鉴定人朱仁泉因本次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其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所指原发性损伤以及伤后肩部制动、康复锻炼情况等因素均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较难分主次,经综合考量,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被告递交的养老金证明、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方的证据及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460.08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720元,护理费为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遂已经领取养老金,但其数额较低,故本院酌情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2013年至2014年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59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支持与否,涉及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看待和理解。原告诉前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但从其受伤部位与伤残构成的原因来看,确实存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虽认定原告目前功能障碍情况已经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但其也明确指出,构成伤残的原因中有50%的因素是原告在整个治疗康复过程中,因为肩部制动、康复锻炼情况不合理导致。该情形并不属于原告自身特殊体质的范畴,而是与原告在治疗、康复过中的存在的相关过失有关。换言之,原告所受锁骨中段骨折,如正常治疗和康复,本不应致残,只是由于介入了其他过错情形,才导致伤残构成。其他过错所造成的后果,不应也归咎于被告。被告依法只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对原告伤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760元,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18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因被告为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沛锦的法定监护人杨笑波、白凌赔偿原告朱仁泉各项事故损失77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6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仁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鉴定费1800元,合计2276元,由原告朱仁泉负担1076元,由被告杨沛锦负担1200元;原告预交了476元,被告预交了18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