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风良、辛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风良,辛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建生,该联社职工。被告辛风良。被告辛喜军。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风良、辛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生、被告辛风良、辛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赵帆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辛风良于2011年4月27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买车,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5‰。被告辛喜军自愿为辛风良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风良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1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辛喜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风良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及借据上“辛风良”的名字是我签的,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还款。被告辛喜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上的“辛喜军”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风良、辛喜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辛风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辛喜军为被告辛风良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辛风良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1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辛喜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风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辛喜军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辛风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辛风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辛喜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风良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1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辛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付1863元,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利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