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叶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叶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建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奇彪。原告王建设与被告叶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同时原、被告还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叶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设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叶铭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峰山路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铭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叶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铭赔偿原告医疗费81627.46元(修复牙齿的费用另行主张),护理费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误工费132.53元/天×240天=31807.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2%=25851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447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2800.56元,扣除已支付的77000元,还需赔偿335800.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铭陈述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建设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支付医药费81627.46元。被告叶铭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的收款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发票不予认可,且要扣除非医保22523元,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非医疗机构出具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83885.48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叶铭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要求法庭酌情考虑。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地点,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三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叶铭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暂住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姚江公馆项目部出具证明、铺装合同、余姚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余姚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虞和润花园施工图纸、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函、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购买贴面板发票、上虞设计院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叶铭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发证时间跨度过长,和本案没有关联,萧山法院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信访处理意见书没有写相关信访事项,关联性有异议,铺装合同、现场管理证明等时间上有冲突,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余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相互印证后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各项损失按照非农标准予以计算。6、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七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质证认为住院费和被告叶铭手上的发票都是他付的,护工是原告自己找的,但钱也是被告叶铭付的,150元一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调查,被告叶铭已支付住院费78344.12元、护理费7500元、急救费3702.78元,合计89546.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及两被告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叶铭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峰山路时,与行人王建设(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2015年1月19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身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护理时限90天左右,营养时限90天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5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7.70元(90天×132.53元/天)、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误工费31807.20元(240天×132.53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73元,以上合计398211.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铭已赔付原告89546.90元。另查明,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铭驾驶浙D×××××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建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叶铭负全部责任的结论,结合机动车与行人相碰撞的实际,应由被告叶铭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八级、十级伤残),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其次,商业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这一目录的标准并不明确划一,各地对于其中的乙类药品均有调整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自身亦难以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难以证实其能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设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设288738.36元,合计408738.36元;二、被告叶铭赔偿原告王建设4473元,已赔偿89546.90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建设323664.46元,支付被告叶铭85073.9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被告叶铭负担。重新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