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撬棒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处,窃得我的美丽日记牌面膜3盒、玫红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第一代苹果iPadminiwifi版16G型平板电脑1台、女式蓝色拎包1只、戴尔牌142OPP26L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DSC-W510型数码相机1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5元)。当被告人夏某某欲携赃离开时,被回到住处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其仅携带上述数码相机逃离,并在逃逸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