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代蒙合与解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代蒙合,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明,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住肥西县。原告代蒙合诉被告解明拖欠运输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蒙合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90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罚息,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运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解明因拖欠原告代蒙合运输费用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为9000元整。本院认为:解明因欠款向代蒙合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解明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以消除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明未及时偿还欠款,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9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蒙合9000元和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