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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慧与滕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慧,滕德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申慧。被告:滕德科。原告申慧与被告滕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德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滕德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德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慧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晓晖审 判 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游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