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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喜发与司海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耿喜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海军,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耿喜发与被告司海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司海军、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喜发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司海军驾驶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北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已落下××。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安新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司海军系事故责任人,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变更为人民币507,972.4元。被告司海军当庭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耿喜发提交了下列证据:1、鉴定费票据四张,证实原告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评定支出的鉴定费数额。2、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2014年7月18日至8月17日的护理费3,000元。3、原告之女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页、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耿军系容城县鹰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负责销售职务,月工资3,300元,自2014年7月18日护理受伤父亲至今未上班。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部分护理依赖。5、原告的职工退休证一份、容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容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自1988年1月参加工作,200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6、2015年5月29日容城县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199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南关村。7、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评定为Ⅳ级伤残。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耿喜发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四级伤残。9、保定市南市区通达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支出电镀轮椅费用700元。10、老二电动爱心车修理部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11、(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司海军质证称,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6不能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证据10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司海军驾驶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北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耿喜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9,502.3元,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右耳廓上端皮裂伤、全身散在皮肤擦伤等。后原告就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诉至本院,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医用气垫)费48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311.64元;被告司海军在该案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个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保定市南市区通达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电镀轮椅一辆,支出费用700元。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30天),雇佣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000元。后一直由其女儿耿军护理,耿军系容城县鹰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负责销售职务,月工资3,300元。原告系容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自1988年1月参加工作,200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自1990年至今一直在容城县和平社区管辖的南关村居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后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2014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评定为Ⅳ级伤残。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四级伤残。2015年6月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132.4元。被告司海军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判决书中,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52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剩余141,68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司海军、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职工退休证、容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容城县和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保定市南市区通达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耿喜发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司海军驾驶的冀F×××××号货车与原告耿喜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司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9,502.3元,关于该医疗费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已予以处理。原告住院共计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10月3日从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共计76天的营养费3,800元,计算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该期间的营养费,为2,2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0天,支出护理费3,000元,有其提交的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之女耿军月工资3,300元,有容城县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耿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且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直至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46天),由女儿耿军护理,该期间护理费为5,0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6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往返就医、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属四级伤残,由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该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及单位证明均证实其系容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职工,而非农民,且容城县和平社区居委会亦证明原告自199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故其××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5,031元(24,141元×14.5年×70%)。原告请求鉴定费5,132.4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700元,有其提交的保定市南市区通达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证实,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部分护理依赖,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原告主张后期亦由女儿耿军护理,护理期限10年,耿军月工资3,300元,故原告自2014年10月3日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为198,000元(3,300元×12个月×10年×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四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酌情支持其21,000元。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能证实该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6,403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司海军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一案中,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520元,因原告的××赔偿金已超出该剩余赔偿限额,故该赔偿限额109,520元应全部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司海军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915号一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8,311.64元,赔偿限额尚剩余141,688.36元,因原告剩余的××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了该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故该剩余赔偿限额款应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原告剩余的营养费302.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60元、后期护理费19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32.4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因被告司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现在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后期10年的护理费数额偏高,酌定由被告司海军分期给付,即每年给付原告一年的护理费19,800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耿喜发××赔偿金人民币109,52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耿喜发××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41,688.36元。三、被告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耿喜发剩余的营养费302.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32.4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060元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19,800元,共计56,995.04元;自2015年10月4日至2024年10月3日的护理费,被告司海军分别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原告一年的护理费19,800元。四、驳回原告耿喜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原告耿喜发负担人民币377元,被告司海军负担人民币8,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环审判员  白江平审判员  张克松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