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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577号原告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山塘社区新生路18号-7。法定代表人孙克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纲,男,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张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新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各种施工机械,被告尚欠租赁费1568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56843元及利息(以156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二局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对欠付租赁费156843元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展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富力南京麒麟生态科技创新园项目——合院型住宅工程零星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和农用四轮车,租金按月支付……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支付至租金总额的70%,剩余30%作为保留金,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20日内支付;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456843元。被告中建二局各部门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原���亦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展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租赁物,亦应依约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结算审批表上确认租金总额为456843元,被告认可其已付款300000元,尚欠租赁费15684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5684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20日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律依据,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56843元及利息(以156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展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