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华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张华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财。委托代理人曾昭贻。被告张华芬。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华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华芬于2010年入住由原告负责的红枫岭枫和苑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费用4572元。请求判令:被告张华芬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5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华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成都中房物业发展公司,2009年5月15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成都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又变更为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华芬系红枫岭枫和苑10幢1单元6层6号住宅(面积约89平方米)业主,于2010年8月2日接收房屋。根据原告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东郊红枫岭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原告与成华区红枫岭枫和苑业主大会签订的《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43元/月·平方米。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红枫岭枫和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5月31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57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缴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东郊红枫岭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张华芬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