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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范海标与王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标,王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范海标。被告:王贤华。原告范海标与被告王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标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贤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王贤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范海标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王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华曾向原告范海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后于2014年1月20日重新结算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贤华向原告范海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贤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贤华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贤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海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