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某市某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西桥往芳村方向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两轮车相撞,后被告人马某离开现场,被害人周某将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带回桥东小区停车场进行保管。5分钟后,被告人马某返回现场不见三轮车及货物,就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西桥遇到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马某遂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周某大腿、背部及脚踝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马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云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