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林华与李安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张林华,男,生于196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安文,男,生于196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林华与被告李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华、被告李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间之前相识。2004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酒后在原告开设的家具店门口无端致伤原告右手,原告于当日经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手为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同时入住该院治疗至次月3出院疗养,至今原告尚不能劳动。本案曾经黄溪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具本状、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32.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及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5元。计人民币21817.46元。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产生情况;4、住院医疗证明,证明住院事实。被告李安文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一分钱都不应该拿。我酒后走不动,肌肉无力,我不可能打人。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2004年5月24日,我还在上班。我酒醉过后走不动,而且我是残疾人。那天我和几个朋友喝酒,没有原告参与。我喝醉了,因言语冲突原告打伤了我的右臂,还击打我头部,后来我就躺倒地上人事不省,原告就报警了。被告李安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安文在黔江区黄溪镇一副食店饮用白酒。因饮酒过量,原告张林华上前劝说。被告李安文在醉酒状态下与原告张林华发生冲突,并致原告右手受伤。后原告张林华报警,并于当日入住黔江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伴掌指关节半脱位。2014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404.29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张林华在黔江区黄溪镇卫生院换药产生医疗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安文对原告张林华实施了侵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林华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为8424.2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每天按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1天为准。故原告张林华的误工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每天80元,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880元(80元/天×11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说明所依据的标准。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2元/天,故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352元(32元/天×1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5元,未举示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85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林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0621.29元(8424.29元+880元+880元+352元+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621.29元二、驳回原告张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安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