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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亨泰。委托代理人:陈泳强,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汉杰。被告: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智铭。上列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土地盆栽花卉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盆栽花卉,并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将当年租金付清,如被告逾期不交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土地,停止被告使用场地。同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作为补充及变更,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每亩五万元赔偿守约方,如被告逾期不交款,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停止被告租用,并约定增加出租上沙石、高沙的土地予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他不变。2009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委托法律服务所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其尚有租金未付,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逾期付租已严重违约。故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64102.64元、违约金109230.79元及分别以182051.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2051.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为17402.3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立即将租赁土地清理干净、搬离涉讼租赁土地,交还租赁物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工商信息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罗法服见字(1999)25号见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99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承租土地范围、面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变更了租金计算方式。4.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送通知书予被告。5.法律意见书复印件1份。6.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交寄邮件收据打印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催促其交纳2014年租金。7.通知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与2014年持平,据此得出2015年原告收租标准。8.土地证、宗地平面图彩色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讼土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盆栽花卉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一),约定原告将社属土名为中心朗、围边、下沙石三块面积共125.85亩的耕地(下称涉讼土地)发包给被告做经营盆栽花卉场地;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现时国家出售100斤稻谷75元,每亩700元折合为934斤稻谷计算,按当时国家出售934斤稻谷价为每年每亩的承包金付给原告,但不能低于每亩700元;被告应在签合同时交首年土地承包费88095元,以后每年1月1日一次性将当年土地承包费交给原告;被告逾期不交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土地,停止被告使用场地;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90000元;承包期满前被告必须无条件将场内不利原告耕作的杂物(如砖石、水泥烂件、玻璃片等)全部清理干净,并经原告验收后方能离场,否则被告要负一切清场费用。原告另持有涉讼字条原件一份,并主张其为涉讼合同一的附件。该字条载明:中心朗、围边、下沙石(已除罗务路,一环路所征用亩数)实计118.8亩;上沙石19.39亩(已扣除一环路征用);高沙6.5亩。199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原告将涉讼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盆栽花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每亩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下为补充内容)原告再将上沙石田26.46亩租给被告,租期从1999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被告应交原告租金18520元;1999年3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700元计算,2004年至2008年每年递增10%计算租金;补充高沙6.5亩,租金按每亩每年350元计算,时间与沙石26.46亩相同。2008年7月7日,原告经公证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就上沙石19.39亩和高沙6.5亩农用地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约。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下称涉讼合同三),约定双方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2009年国家发改委发布2009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梗稻最低收购价分别提高到每亩100市斤为90元、92元、95元平均价92.33元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以后每年均按国家发改委发布最低收购价基础上上浮15%计算。2014年7月,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催收2014年承包费,其计算方式为118.8亩×934斤/亩×1.4267元/斤×(1+15%)=182051.32元。2015年,国家发改委发出《关于公布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号),内容为2015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梗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35元、138元和155元,保持2014年水平不变。另查明,行政部门核发佛府南集有(2012)第0200032号土地证,登记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16.089公顷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农民集体。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仅已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015年5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送达诉讼材料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亦在庭后于2015年8月31日对现场拍照。上述照片均显示,涉讼土地上有简易建筑物,大门由铁锁关闭,大门与铁网连接对场地围合,场内种植农作物。本院认为,涉讼合同一、二、三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讼合同一、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接收涉讼土地使用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办妥交还租赁物手续,且2015年5月18日、同年8月31日现场拍照的照片亦显示原告尚未收回涉讼土地,故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仍占用涉讼土地,则其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字条所注涉讼土地面积118.8亩在涉讼合同一约定土地面积范围内,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为118.8亩。原告主张按118.8亩×934斤/亩×1.4267元/斤×(1+15%)计算2014年及2015年每年租金182051.32元,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及涉讼合同一、三约定,故本院亦予采纳。涉讼合同一约定被告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租金)予原告,但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2015年该项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围绕涉讼土地(按实际占用面积为118.8亩)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腾空、搬离涉讼土地并将该土地交还予原告,故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返还涉讼土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182051.32元并以每年182051.32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原告诉讼请求,该终止日期以2015年12月31日为限)的租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9230.79元及利息均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责任。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包括原告庭审中亦确认该标准过高而自行调整)、被告违约情形、原告实际损失范围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违约标准过高,故酌定调低,即被告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务庄村庄步梁村土名为中心朗、围边、下沙石面积共118.8亩土地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列第一项判决的土地,并将该土地返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租金182051.32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终止日期以2015年12月31日为限)按每年182051.32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四、被告广州市南粤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庄步梁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9.5元,被告负担8111.5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人民陪审员  郭智苓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芳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