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1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与于庆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于庆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1158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北。法定代表人钟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于庆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通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一、秀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于庆杰2009年2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1.5天、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78元;二、秀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于庆杰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23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212.6元;三、驳回于庆杰其他仲裁请求。秀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7号仲裁裁决书,并由于庆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通州仲裁委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庆杰原系秀珀公司职工,但在2015年1月9日,秀珀公司、于庆杰与第三方立邦涂料(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签约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立邦涂料(河北)有限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解决。”三方对仲裁机构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协议签订后于庆杰也实际在廊坊工作,所以通州仲裁委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仲裁裁决秀珀公司支付于庆杰延时加班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于庆杰主张延时加班费,其应对每天延时加班的基本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在仲裁庭审中于庆杰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行为。通州仲裁委在秀珀公司不认可于庆杰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下,要求秀珀公司提供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认定于庆杰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于庆杰提供的荣誉证书并非是由秀珀公司颁发,而是由第三方颁发的;另外,秀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充分证实了于庆杰的入职时间。于庆杰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秀珀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秀珀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通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涉案仲裁裁决对于延时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仲裁裁决对于庆杰入职时间认定有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中,于庆杰主张的是2015年之前在秀珀公司加班的加班费,且秀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通州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秀珀公司以其与于庆杰2015年1月签订的《签约主体变更协议书》主张通州仲裁委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于庆杰在仲裁中主张延时加班费,通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秀珀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于延时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秀珀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于庆杰入职时间有误,缺乏证据支持,且其以该项理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秀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冕 来自: